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真实准确、完整归档、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发挥档案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贵州省档案条例》,结合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州)、县(市、区、特区)、乡镇、街道、社区等各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业务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是指经办机构在业务经办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有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同形式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经办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并进行督促检查;县级以上经办机构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并指导下级经办机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遵循“谁经办、谁收集、谁整理”的原则,根据各自权限和保管范围管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确保归档材料真实、完整、系统。
第六条各级经办机构应将档案管理工作纳入单位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将档案归档情况纳入单位年度综合考核内容。
第七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岗位职责、归档、保管、利用、保密、鉴定、统计等制度并认真落实。
第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 25-2010)要求,设置档案保管专用库房,配备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八防”设施设备。
第九条 经办机构应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纳入本机构综合档案室工作职责,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员,业务部门应配有兼职档案管理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档案管理人员应熟悉具备经办业务和档案专业知识,忠于职守。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归档文件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收集过程中应对业务档案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检验。凡字迹模糊、签章不清、残缺不齐、衔接无序等不适宜归档的业务文件,应退回整改。
归档范围参照《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见附件)执行。
第十一条 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种。定期分为10年、30年、50年、100年。具体期限按照《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见附件)执行。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定期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保管期限自形成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
第十二条 业务档案分类应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律和特点,以方便归档整理和检索利用为原则,采用“年度—业务环节”的方法进行档案分类,以案卷为保管单位进行整理。
整理标准参照《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 9705-2008)执行。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要编制必要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检索工具,采用计算机技术,建立档案目录数据库和全文数据库,逐步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服务网络化,提高档案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依法为参保人提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信息查询服务,并认真做好利用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经办机构应及时组织开展保管期限到期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鉴定工作。
鉴定小组应当由经办机构相关负责人、业务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负责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鉴定中如发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划分过短,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应当重新确定保管期限。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对经过鉴定可销毁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档案销毁时,经办机构应派两名以上人员监销。监销人员应在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并注明销毁的方式和时间。档案销毁清册应放置在经办机构全宗卷中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由县级以上经办机构保管。暂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县级经办机构,可由乡镇、街道、社区经办机构保管保管三年后,向县级经办机构移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经办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将永久保存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计算,满十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县级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纳入接收范围,依法及时接收。
经办机构如不具备保管条件,档案存在安全隐患的,永久保存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可提前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定期保管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可与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协商,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代管或寄存。
第十九条 业务档案中涉及会计、声像、实物、电子文档等档案材料的整理,分别按国家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档案局、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
和保管期限
附件
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
一、管理类
1 参保登记材料〔100年〕
1.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1.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1.3计生对象、重度残疾等特殊群体相关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1.4代办委托书和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5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汇总表
1.6其他相关材料
2 信息变更材料〔100年〕
2.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
2.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变更信息相对应的证明材料
2.3代办委托书和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4其他相关材料
3 关系转移接续材料〔100年〕
3.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3.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
3.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
3.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转移证明复印件或户籍迁移后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3.5其他相关材料
4 社会保险卡(证、手册)管理材料〔50年〕
为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卡(证、手册)发放、收回等管理的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
5 服务协议管理材料〔10年〕
包括与基金收付款协议银行、网络通信运营商等部门签订的协议书、考核材料、终止协议材料等
6 其他在缴费环节形成的与参保个人有直接关系的业务材料〔100年〕
二、征缴类
1 正常缴费材料〔100年〕
1.1金融机构代扣养老保险费材料
1.1.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
1.1.2传递给金融机构的缴费人员养老金扣缴明细(可保存电子档)
1.1.3金融机构提供的扣款成功人员明细(可保存电子档)、当年扣款未成功人员明细清册
1.1.4其他相关材料
1.2社保机构会同金融机构收缴养老保险费材料
1.2.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
1.2.2缴费花名册或者缴费明细表(可保存电子版)
1.2.3其他相关材料
2 补缴材料〔100年〕
2.1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
2.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
2.3其他相关材料
3 集体补助或资助材料〔100年〕
3.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资助明细表
3.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资助汇总表
3.3其他相关材料
4 财政补贴材料〔100年〕
4.1 XX县(市、区)XX年度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央及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
4.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财政补贴汇总表
4.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贴明细表
4.4其他相关材料
5 基金征缴年度汇总材料〔永久〕
5.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年度汇总表
5.2其他相关材料
6 收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三、待遇类
1 待遇核定材料〔50年〕
1.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1.2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1.3其他相关材料
2 待遇支付材料〔50年〕
2.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
2.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信息确认表
2.3提供给金融机构的支付明细清单(可保存电子档)
2.4金融机构反馈的支付回执(可保存电子档)
2.5其他相关材料
3 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材料〔50年〕
3.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材料
3.2其他相关材料
4 待遇停止支付材料〔50年〕
4.1资格认证汇总表
4.2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政法部门出具的有关当事人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文书、告示等复印件、或待遇领取人员失踪相关证明、或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证明
4.3其他相关材料
5 待遇恢复支付材料〔50年〕
5.1待遇资格认证的相关凭证
5.2服刑期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文书复印件
5.3法院宣告失踪找回的文书或告示
5.4确认待遇领取人员生存的相关证明
5.5其他相关材料
6 待遇调整材料〔50年〕
6.1国家或地方政府基础养老金政策文件
6.2待遇标准重新核定申请材料
6.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6.4待遇领取答复书面说明
6.5其他相关材料
7 关系终止材料〔50年〕
7.1出国(境)定居的保险关系终止材料
7.1.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
7.1.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结算单
7.1.3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国(境)定居证明或户口本注销证明
7.1.4参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7.1.5代办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7.1.6其他相关材料
7.2死亡的保险关系终止材料
7.2.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
7.2.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结算单
7.2.3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7.2.4有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复印件
7.2.5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参保人失踪宣告死亡的)复印件
7.2.6其他相关材料
7.3跨统筹区转出保险关系终止材料
7.3.1转入地社保机构出具的同意接收函
7.3.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结算单
7.3.3其他相关材料
8 基金支出/支付年度表〔永久〕
8.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年度计划表
8.2其他基金支出/支付年度表
9 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四、统计类
1 统计报表〔10年〕
1.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情况月报表
1.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月报表
1.3其他业务统计报表
2 数据和分析报告等资料〔30年〕
3 各类基金年度预决算表,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五、稽核类
1 稽核材料。包括稽核方案、稽核通知书、工作记录、相关证据、稽核告知书或整改意见书、处罚建议书、稽核报告等专业文书及相关材料〔30年〕
2 监察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的社会保险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及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和其它材料〔30年〕
3 内部控制材料。包括内部控制监督工作方案、内部控制检查通知、工作记录、相关证据、告知书或整改意见书、内部控制报告等专业文书及相关材料〔30年〕
4 大案、要案、特殊案件的稽核材料〔永久〕